针对警察违法,公民有没有权利拒绝的问题,人民公安报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解志勇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旭。结果,在回答记者的问题时,这两位法学教授不是依法理和法律回答,而是为了迎合有关部门的需要,作了违背法理的解释(见《人民警察网》6月25日报道《法学专家解读身份证查验热点问题》)。
遇到警察查验,公民必须出示身份证吗? 专家说:法律没有授予公民拒绝警方查验的权利。 内容评析 首先,两位“砖家”把一个最基本的法学原理给弄颠倒了! 对于公权力机关来说,其权力的来源,只能是法律的授权,即所谓的“法无授权即禁止”;而对于公民来说,其权力是推定的,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,都属于公民权力的范围,即“法无禁止即可为”。如果公民有配合的义务,必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的规定!如法律未明确规定公民有配合义务的。根据“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”,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法理,公民当然有权拒绝! 但是,两位堂堂的法学教授,居然却颠倒过来,说公民的权力,需要有法律的授予,因为法律没有授予公民拒绝警方查验的权利,所以,就得配合! 其次,两位大教授把行政措施与行政处罚给弄混淆了! 解志勇教授,在回答问题的时候,举了公民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拒绝接受处罚的例子!而公民是否有权拒绝检查与公民是否拒绝处罚,这完全是两回事。但是,解教授不知道是因为真的不懂,还是假的不懂,将公民是否有权拒绝检查与是否有权拒绝处罚混为一体,检察检查公民的身份证,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,如果是行政处罚行为,当然一但处罚决定作出后,如无法律的明确规定,公民不得拒绝履行。而检查公民身份证,它的本质上仅仅是一种措施,而不是决定,因此,针对这种手段公民是否有权拒绝,不需要有法律上的规定,因为公民的这种权利,是推定的,而不是通过法律来授权的。 至于那位王旭教授说的国家设立身份证制度的初衷,首先是为了在维护公共秩序时去确认你的身份。从学理角度讲,这就奠定了公民要配合查验的法律依据。更是把目的性与必要性混为一谈了!设立身份证的目的,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》第一条就规定得很明确:“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,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,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,维护社会秩序,制定本法。” 因此,法律规定的设立身份证制度的目的就是有三个方面: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,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,维护社会秩序,而不是为了给警察查验。而警察是否有权查验,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》第十五条已经规定得很明确。警察查验公民身份证不是无条件的,而是有条件的!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警察查验身份证的具体情形,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警察滥用职权。怎么被说成,设立公民身份证的目的,就是为了让警察来“查验”呢?!
没带身份证,就会被“抓走”吗? 专家说:切莫把“处理”误认为“处罚” 内容评析: 王旭教授在这里,明确了“公安机关强制带离你并不是处罚,它只是一种强制措施”警察强制将人带走,确实是一种措施,不是一种行政处罚。但这种措施,并不是无条件的! 这里,必须要明确一个最基本的法理上的原则:政府的权力是法定的,而义务是推定的;公民的权力是推定的,而只有义务才是法定的。如果法律有明确的规定,公民必须配合的情形下,公民拒绝配合,那么,警察才有权力为了进一步搞清楚你的身份状况强制带离。 万一警察执法不规范,也要配合查验吗? 专家说:公民必须先配合查验,再依法维权 内容评析: 这里,王旭教授又自打嘴巴,一方面,在回答前面一个问题时,他承认“公安机关强制带离你并不是处罚,它只是一种强制措施”,在这里,他又引入所谓的“公定力”,然后又用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,来适用到这个“强制措施”上!另一方面,他还是忘记了一个最基本的法理: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,而义务则是推定的。而公民的权力,是推定的,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,都推定为公民有权行使,而公民的义务则是法定的,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必须履行,则公民有权拒绝! 所谓的“配合检查”,其实就是要求公民履行一种义务。这种义务,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,任何公民都有权拒绝! 而将人强制带走,这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,对于这种行政强制措施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九条的规定,必须要由法律来规定。只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,警察才有权采取“强制措施”,公民才有义务予以配合! 警察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人强制带走?在相关法律的规定中,是很明确的: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:“对不需要逮捕、拘留的犯罪嫌疑人,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、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,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。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,经出示工作证件,可以口头传唤,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。”将他人强制带走的前提,必须是“犯罪嫌疑人”,而这个“犯罪嫌疑人”是必须符合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:“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,应当进行侦查,收集、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、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。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,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,应当依法逮捕。”的标准的。 如果未经公安机关立案,而采取口头传唤的,也必须是“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,经出示工作证件,可以口头传唤。”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:“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,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,使用传唤证传唤。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,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,可以口头传唤,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。”第二款规定:“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。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,可以强制传唤。” 这里,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把人带走的情形只能是“经过合法传唤”、当事人“无正当理由”拒绝配合。 所谓的“经过合法传唤”,就是要有传唤证,而口头传唤,则必须是“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”,“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”后对方依然不配合,才能强制带离!否则,违法的就不是公民,而是警察。 因此,公民配合的义务,仅限于法定的范围内,如果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,对于警察的这种违法行为,公民没有配合的义务,因此,当然地可以拒绝!
查验公民身份时,警察如何表明身份? 专家说:目前表明身份要看具体法律的规定,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行政程序的一般法 内容评析: 人民警察在执法的时候,要不要亮明身份,如何亮明身份,这个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》第九条就明确规定:“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,经出示相应证件,可以当场盘问、检查;经盘问、检查。”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: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,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出示执法证件,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:” 上述法律规定都很明确,警察在执法盘查过程中,只有经出示证件的情况下才得以为之。也根本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凭“穿警服、佩带标志”可以算是亮明身份。这个根本不存在着有什么法律缺陷的问题!两位教授用“立法缺陷”来为警察在执法时不依法亮明证件的行为作辩护,纯属睁着眼睛在说瞎话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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